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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胡XX、汤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邓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X。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胡XX、汤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邓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万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孙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XX公司将渝x的灰色威驰车租赁给孙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18点至2007年2月19日18点止。双方约定基本租金每天24小时或者行驶300公里以内为人民币250元;超过300公里则按超出里程每公里加收1元;超过租赁时间6小时以内,按每小时40元收取。2007年2月18日14时50分,孙XX雇请的驾驶员邓X驾驶渝x的小轿车由湖北行至万州318国道x+4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胡XX所属川x号奔驰越野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渝x的小轿车系汤XX所有。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李元文、邓X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受损车辆被拖至重庆市X区新平安汽车修理厂用去拖车费96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确认,该车更换零配件报价金额x元,工时费5500元,残值作价200元,定损总额为x元。胡XX的驾驶员李元文与汤XX以及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均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后胡XX将车辆送往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材料、工时费合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邓X作为孙XX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XX承担。孙XX作为渝x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据此孙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每天向孙XX收取了渝x车辆的租赁费用,是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而XX公司辩称的自己是车辆所有人汤XX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将车辆出租的事实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XX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汤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车辆是不符合出租条件仍将车辆交由XX公司进行出租盈利,具有明显过错,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XX车辆施救费9600元,车辆修理材料、工时费x元,共计x元,由孙XX赔偿x元,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汤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XX要求邓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孙XX、重庆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汤XX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私人车辆出租给孙XX,并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孙XX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胡XX的损失依法应由XX公司和汤XX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孙XX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XX公司出租的车辆是否按规定投保,是否因此给孙XX造成了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地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汤XX所有的渝x号车辆于2006年4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汤XX的渝x号车辆是否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经查,汤XX所有的渝x号车辆于2006年4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本条例施行时间是从2006年7月1日起。可见,汤XX的渝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是在本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按照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汤XX的渝x号车辆投保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XX主张汤XX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孙XX称由于汤XX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导致其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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