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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原重庆x开发有限公司餐饮部酒水主管,住重庆市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4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和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XX利用担任重庆天赐华汤森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温泉公司)餐饮部酒水主管,负责天赐温泉公司酒水管理的职务之便,将天赐温泉公司购进的24瓶52度五粮液酒、15瓶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52度国窖1573酒带至重庆君豪酒店附近江边与吴某提供的假冒高档白酒相交换,并将吴某提供的假冒高档白酒带回天赐温泉公司替换被自己非法据有的高档白酒,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孙XX非法占有的高档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XX于2011年5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账户材料、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璧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重庆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送货单、领料单和库房领货单、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证人吴某、朱某、张某乙、熊某、韦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孙XX的供述以及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协助民警抓获对其提供假酒的吴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X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①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8日在天赐温泉公司餐饮部扣押了仿冒的53度x贵州茅台白酒14瓶、52度x五粮液白酒8瓶、52度x国窑1573白酒12瓶,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仿冒的同类白酒价值共计x元;②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孙XX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提供假酒的嫌疑人吴某,公安机关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吴某立案侦查。③在审理阶段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天赐温泉公司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利用的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具有立功表现和有悔罪表现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蔡文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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