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杀人一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xx,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辉县X乡X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下其丈夫曹xx的饭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后经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农药中毒,曹xx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系杀人未遂,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曹xx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结婚,曹xx入赘于葛某某家。婚后葛某某曾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为由向曹xx提出离婚,后双方曾协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被告人葛某某与曹x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xx告诉葛某某继父葛xx,葛xx认为女儿葛某某不好好生活而殴打了葛某某,被告人葛某某想尽快脱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辉县X乡X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放到其丈夫曹xx的饭碗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保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8月7日出院。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xx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案发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某某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8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第X号:在提取的氧乐果农药瓶和化妆品瓶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氧乐果农药瓶及被告人葛某某用于装氧乐果的化妆品瓶被扣押;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0年8月3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5、2010年8月7日辉县市医院诊断证明:曹xx有机磷农药中毒;6、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
7、证人牛x证言,看到曹xx上吐下泄,将其送到医院;8、证人赵xx证言,将葛某某交给的空化妆品瓶送到公安局;9、证人张xx证言,2010年农历六月初十上午,葛某某来我家玩,不知道倒农药了没有;10、被害人曹xx陈述,我老婆葛某某说她做好饭了并给我端了一碗,我吃后半小时,我肚子疼并上吐下泄,医生说我是农药中毒;11、谅解书,证是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某某行为谅解;12、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我今天投案自首,7月26日傍晚,曹xx回家,我就去给他盛饭,我从身上拿出装农药的盒将农药倒到饭里,端出去给他吃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其丈夫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采用下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