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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与重庆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市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巨星浪漫代言系列》的著作权,并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09-2010-G-004。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美图秀网站使用了原告《巨星浪漫代言系列》摄影作品中的FH-21,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侵权网站中删除涉案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删除涉案作品及《巨星浪漫代言系列》其他作品共计8幅(已履行)。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1.6万元。

三、自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之日起,原被告就涉案作品及《巨星浪漫代言系列》其他作品共计8幅的纠纷即告解决。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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