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x。
被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x,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x,男,该大队法制科民警,住该单位。
原告赵x不服被告x(以下简称xxxx)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于2011年3月24日晚9时,在南二环雁塔立交桥上处理陕x号716路公交车与原告赵x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扣留其自行车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公交车司机马x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及其驾驶证;
2、处理事故民警谢x事情经过说明一份;
3、修理自行车凭证及收款条一份。
原告赵x诉称其2011年3月24日晚9时许骑车经过南二环省委立交东侧交叉口时,被陕x号从后侧撞击倒地,车辆毁损,原告受伤。被告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原告车辆未开具任何清单予以扣押55天。故请求对被告扣留原告自行车之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5月原告通话清单;
2、图片4张;
3、张xx证明一份。
被告xxxx辩称其民警谢x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存在扣留自行车的行政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中,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事情经过说明出自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马x,其本人又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驾驶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系办案民警对事故处理过程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的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的是否扣留其自行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明出自原告好友张xx,其本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晚9时,716路公交车司机马x驾驶陕x号716路公交车与原告赵x骑行的自行车在南二环雁塔立交桥上发生擦碰。之后事故双方协商未果报警,被告民警谢x到现场处理,由于民警认为该起事故属于轻微交通事故,因此告知公交司机马x为原告检查伤情,并修复自行车,马x遂将原告的自行车拉走。原告于4月12日和马顶到被告处处理此事,未果。5月18日,公交司机马x将修复好的自行车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医药费100元,原告赵x向马x出具了收据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南二环雁塔立交桥上处理陕x号716路公交车与原告赵x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一起轻微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实际处理内容中不存在扣留原告赵x自行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有扣留其自行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赵x诉被告x行政处罚一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要求确认被告x扣留其自行车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乐
人民陪审员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冯莲凤
二О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