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
辩护人黄某乙,南港(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X号23时许,被告人甘某在和韦伯成(另案处理)、黎某某等人在上思县城“大都会”酒吧喝酒后,走到团结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黄××和黄××、黎××往龙江桥头方向走去,被告人甘某怀疑黄××等人以前曾殴打过他,便和韦伯成、黎某某等人尾随、追赶黄某康等人,当追到上思县X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门前时,被告人甘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因醉酒已经跑不动的黄××的大腿、臀部等部位乱捅数刀,致黄××全身多处刀伤、膀胱裂伤、失血休克,黄××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黄××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韦××、黎××、黎××、黄××的证言、住院病历、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辫认笔录、辨认照片、补充证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上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2005)防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桂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