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沈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孔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己,女,汉族,30岁,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44岁,住(略)。
被告胡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元,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沈某、孔某戊与被告陈某、郑某、胡某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他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己,被告胡某及被告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行至周口市X路与川汇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五人受伤住某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酿成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x.22元。
被告陈某辩称: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登记车主赔偿。
被告郑某、胡某辩称:郑某将车卖给了胡某彦,胡某卖给了陈某,陈某是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陈某驾驶证已被扣12分,依据有关规定,不能驾驶车辆,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病案首页、病历档案、住某患者费用清单、争端证明书、住某、出院证、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某治疗的经过与花费情况;被告对此真是想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由王某丙一人享有。3、住某、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治疗期间花费数额;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陈某认为应提供张某乙与张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属同一人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均无异议。5、王某丙人身伤残评定书,证明王某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均无异议。6、车损评估报告、维修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鉴定费票据,证明人身鉴定、车辆评估缴纳的费用;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8、停车费票据,证明车辆受损的停车费用;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商业条款有争议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告郑某、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车辆已出卖,协议约定了责任的划分;原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应提供原件,车辆买卖协议不对抗车辆登记;被告陈某有异议,认为应以车辆登记为准;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2、证人李艳红、李建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某之子、胡某经证人将车卖于被告陈某的经过;经法庭查证,车辆买卖中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责任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只限于财产直接毁损,未按规定商业险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对此有异议:条款不对抗原告的诉请,不对抗第三人;被告陈某认为属无效条款;被告郑某、胡某国彦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日14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的豫x号红旗轿车,沿川汇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交叉口处,实施左拐弯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有原告王某丙等一行五人,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时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王某丁、沈某、孔某戊四人受伤后,各花去医疗费分别为:张某乙3494元,王某丁5179元,沈某352元,孔某戊422元。原告王某丙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32天,共花去各种医疗费用8281.5元,原告王某丙所受伤情,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事故损失评估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等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该事故造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等五人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丙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某1401.2元,护理费1401.2元。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x元及停车费损失2800元。赔偿原告张某乙等五人交通费酌定350元,合计x.92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郑某、胡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