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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相邻通某、采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相邻通某、采光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庭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员刘昌亿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住下面一层屋场,被告住上面一屋场,以前从未因两家通某、采光发生纠纷。1992年发放了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7年被告故意把住房面积加宽,变更了宅基地使用面积,并增高了洗澡房,使屋檐流水线延伸到原告屋檐,导致两家屋檐瓦片交结,原告白天进伙房、房间都要开灯,多开支电缆不算,给原告在安全、通某、采光及生活上带来极大的影响。原告对被告提出抗议,被告不予理睬,就到村X村委会多次对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无动于衷。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以前与我户屋檐水界线距离原状,排除通某、采光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房屋没有扩大,也没有侵占原告一寸面积,原告是无理取闹。原告说被告屋檐超越界线,如有谁超过流水线的,可以马上修改。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下面都是并排朝东南方向,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明明是原告挡住了被告的光线,原告反而告被告挡光。因双方的纠纷,平等乡X村委来解劝和调解双方争执及了解现场实情,原告坚持错误立场,并且不如实上告,制造事端。请人民法院深入群众调查实情,依法解决这一纠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建洗澡房后屋檐延伸出来。

被告经质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延伸出来的部分,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锯掉,现在跟被告原来的屋檐滴水线持平。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吴×、吴××、杨×、粟×等九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杨某丙的地基没有扩建,没人侵占他人面积;

2、证人吴××出庭陈述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两家之间的水沟是共用一条,并不存在原告家一条水沟,被告家一条水沟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对证人吴××的证言也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吴××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且证人吴××住房与原告相邻,对实际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的住房与被告杨某丙的住房相邻,被告家的地基比原告家地基高约80厘米。原告的木房是20世纪50年代修建,被告的木房是1982年在原址改建。两家相距约2.3米左右,两家屋檐相距在三四十厘米之间。原告房屋伙房一间在相邻一侧的二楼向被告家方向伸出50厘米。2000年,被告在与原告房子相邻一侧屋檐下修建一砖混结构的洗澡房,向原告房屋方向伸出82厘米,与原告伙房伸出部分相距97厘米;同时洗澡房上方的屋檐也向原告家方向伸出,与原告家屋檐相距极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申请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以前与我屋檐流水界线距离原状,排除通某、采光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主动将洗澡房上方屋檐伸出的部分锯掉,使之与原来的屋檐处于同一水平线。2010年冬,平等乡X组对水沟进行硬化,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沟也进行了硬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到当地进行开庭审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某、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丙之间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两家距离较近,屋檐的距离更近,由此造成采光上的困难。双方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都向相邻一侧添加建筑以扩展使用空间,但都控制在屋檐滴水线之内,没有占用或者堵塞公共的空间,延伸部分最近距离仍有97厘米,对通某的影响不大。被告杨某丙在修建的洗澡房时,将洗澡房上方的屋檐向原告屋檐一侧伸出,超出其原有屋檐水平线,妨碍相邻房屋的采光,但被告在收到本院诉讼文书之后,主动将屋檐超出其屋檐原有水平线的部分锯掉,恢复其与原告房屋滴水线的距离,对原告房屋采光的妨碍已经排除。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被告已主动恢复两家屋檐滴水线距离,原告的诉请已经得到实现,在法庭调解时,原告不接受息诉建议,仍然坚持其诉请,在其诉请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25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庭建

审判员廖吉勋

人民陪审员刘昌亿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丙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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