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38岁。
被告人叶某丙,男,23岁。
被告人叶某丁,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22时,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北路紫金宫KTV内,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等人酒后滋事,无故将在紫金宫内消费的张某戊、刘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赔偿张某戊、刘某经济损失共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2时,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等人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北路紫金宫KTV内酒后滋事,无故将在紫金宫内消费的张某戊、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的亲属赔偿张某戊、刘某经济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1年9月18日晚10时,我和周新国、刘某等人在潢川紫金宫唱歌,周新国、刘某从二楼到一楼我们包间,过一会来三个年轻男子赤裸上身打周新国,周新国跑出包间,他们又打我,我跑出包间,那大龄男子拿个水壶砸我头顶,我跑上二楼,过一会听到没动静,我下来看见刘某被打的面部都是血。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9月18日夜10时许,我和同学张某戊等人在潢川县紫金宫KTV唱歌,从二楼到一楼时,我们朝一名赤裸上身的年轻人看了一眼,他说我们不该看,后和三个年轻人追着打我们。一个年轻人拿水壶将张某戊头打伤了,他们又用拳对我面部打,那个拿水壶年轻人的年轻人又用水壶砸我。
3、证人魏某己证言,2011年9月18日22时,我到一楼见收银员在劝解一光上身的男子,过10分钟后听到一楼喊打架,我下楼见4人在踢A09的门,那几个男子在门口打一30多岁男子,一穿短袖的20多岁男子拿房间门口柜子上水壶砸那男子。
4、证人汪某证言,夜里11点多,我扶一个醉酒客人上楼走到一楼与二楼的楼梯上过来俩客人,这俩人看我们,我扶的客人就骂这俩人不该看,我把他扶上楼又下楼安抚刚被骂的俩A09客人,我刚从A09出来,从大厅冲进一伙人在包房和A09人打起来,这时有人扔个啤酒瓶子轧我脚,我就退出去了。
5、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戊头皮创口长6.3,属轻伤;刘某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
6、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
7、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供述2011年9月18日夜10点多,其三人潢川县紫金宫KTV唱歌、喝酒时将张某戊、刘某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抓获经过。
9、户籍证明。
10、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被害人的领条。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尹某、叶某丙、叶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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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