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林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金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接触,造成林某、周某某受伤、渝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某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01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牛角沱往沙坪坝区烈士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滨路土湾高架桥路段越中心单黄实线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超速行驶(限速30公里/小时,实速不低于58公里/小时)由金某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接触,造成林某、周某某受伤、渝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渝x车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事故发某时渝x车的行驶速度不低于58km/h。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500元。同年3月10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某、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金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年3月11日,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渝x出租车车损情况进行了勘验确认,该车修复的材料及工时费用合计x元,定损当月该车经重庆江北区某汽车修理厂修复出厂。
另查明,渝x小型轿车系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以该车与公司职员金某某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责任书,确定该车每日须完成450元经济指标任务;驾驶员每天出车补贴为110元。被告林某所有的渝x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
现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施救费86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7700元,合计财产损失x元。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发某、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出租汽车营运责任书》、行驶证,被告林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某驾车越中心单黄实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金某某驾车方向控制不当,制动迟缓,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林某承担50%的责任,金某某承担50%的责任。金某某系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的雇员,其驾车发某交通事故,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金某某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被告林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就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属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对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施救费86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凭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结合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某,停运时间确定为车辆修理期间5天;停运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营运责任书,确定为每天55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75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
二、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8491元、车辆施救费86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750元,合计x元的50%即7300.50元,此款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余下的x元的50%即7300.50元由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交纳169元(原告已预交169元),由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84.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84.50元,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任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