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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岳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乔某某、刘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72年,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34岁,汉族。(缺席)

被告刘某某,男,41岁,汉族。(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南阳市X路协和医院北邻)。

负责人马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甲、岳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乔某某、刘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州市X路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乔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及病历,以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入、出院证明及病历,以证明治疗情况。

4、邓州市交警队转院通知书。

5、南阳医专护理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

6、医疗票据九张及每日清单,以证明2008年9月15日以后的费用共x.40元均由原告垫支,以证明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7、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

8、交通费票据共1170.50元。

9、鉴定费(伤残、车损、司法所调解费)共1800元,以证明为此支出的费用。

10、身份证明及经常居住地证明,收入证明,以证明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车辆档案查询及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邓州市X路局辩称:乔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控制、使用、受益均为车主本人,虽该车辆挂靠在公路局,其未收取车主任何费用,故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其在交警队垫支和直接代支款共一万六千余元,该款应在二原告诉讼标的中扣减或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扣判到本人处。其提交的证据是岳某某存放在交警队的医疗费单据计款x元和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174.43元。

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邓州市X路局对二原告的户口问题提出质疑,认为其是农村户口,以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和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定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货车与马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207国道邓州市天发加油站北边相撞,致使马某甲、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急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治,岳某某因伤情严重被转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为此二原告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83元(原告垫支x.40元,被告乔某某支付x.43元),支付交通费1170.50元,鉴定费用1800元(含伤残、车辆、司法所调解费用),由于该交通事故,被告岳某某需作伤残评定,经当事人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头部伤残程度为Ⅸ级,故二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90元。

另查明:伤者岳某某为农村户口,常年在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居住。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乔某某,挂靠于邓州市X路管理局,其于2008年2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x.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其责任也非常明确,即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使用、受益人为乔某某,刘某某系被告乔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挂靠于邓州市X路管理局名下,故邓州市X路局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车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三被告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83元、护理费93天×30元×2人=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93天×30元=2790元,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交通费1170.50元,误工费x元(住院至定残前已超过一年,按一年计算),车损1200元,鉴定费(车损及伤残)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因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之内,该损失应由乔某某承担,被告乔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3元,虽然二原告在诉讼中未涉及该款,但其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且被告乔某某又提出主张,故该款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原告可在获赔后再返还给被告乔某某,以上费用共x.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至于调解费问题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岳某某各项损失x.33元。

二、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岳某某鉴定费900元(被告乔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43元,多支付的x.43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第一项款后十日内返还乔某某),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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