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陆川县Cx沙收费站以南约100米珊罗某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了三小包毒品。
2、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陆川县X镇X路“七匹狼”服装店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了两小包毒品。
3、2011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购买毒品,罗某在陆川县汽车总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出售给林某。交易后,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林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1克。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林某身上缴获的0.1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陆川县Cx沙收费站以南约100米珊罗某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了三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陆川县X镇X路“七匹狼”服装店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了两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购买毒品,罗某在陆川县汽车总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出售给林某。交易后,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林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1克。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林某身上缴获的0.1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万某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共三次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