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l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宣判后,贺某甲不服上诉称,案发当时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现在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早就鉴定为重伤,为什么当时不处理而现在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害方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