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年4月23日出生,系重庆××厂退休干部,月退休工资2600元。××于19××年10月13日出生,1981年12月参加工作,现系重庆××厂退休工人,月退休工资1200元左右。1973年4月29日,时年10岁的××随母亲××改嫁,与××形成继父女关系。××与××现均患有不同疾病。2010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每月给付其赡养费及医疗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随母改嫁时仅有10岁尚年幼,与××长期共同生活,××应对其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作为继子女负有对继父××从经济上进行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和精神上予以慰藉的义务。因××每月退休工资仅有1000余元,且又身患疾病,而××每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工资,从经济角度来说,××的经济条件显然优于××,××完全可以从生活上对××予以照料、从精神上对其予以慰藉,但××只要求××每月给付其1800元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显然欠妥,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直接交纳。
判决后,××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每月退休工资1000余元不当,要求查证后改判主张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查,××现退休,每月养老保险金为113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与××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应尽法定赡养义务,赡养有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籍等方式。现××虽年老,但其每月2600元的收入基本能满足其一般生活、看病需要,而××每月收入不足1130元,现××要求××每月给付1800元,显然超过××给付能力,且××也可以以其它方式尽子女的赡养义务。故对××要求××每月给付赡养、医疗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