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以每瓶3.6元的价格,从安阳一人手中购买960瓶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2011年8月5日早晨,被告人宋某甲带着药品从家出来准备到山西省陵川县销售,行至辉县市涌金大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复方甘草片960瓶。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复方甘草片中未检出吗啡、甘草酸含量较少,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该复方甘草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略)号检验报告、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人郎某、宋某乙、原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