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伍××(未满16周岁)、宋某焕(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X镇谢××的五金店,破窗入室,盗走店内8台水泵、6捆铜芯线、一台豆浆机。李某与宋某焕将水泵、铜芯线拉到博白县X镇销赃得款900元,李某分得300元,豆浆机被宋某焕留下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豆浆机(价值120元)扣押并返还给失主谢××。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谢××的陈述,证人宋某、伍××的证言,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事先与他人共同密谋,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谢××的经济损失3360元;
三、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