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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邓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单某某。

被告邓某乙。

被告尚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甲、单某某、邓某乙、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被继承人邓某甲与原告张某某于196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邓某甲与前妻生育邓某甲、邓某甲两个儿子,邓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邓某甲于2008年11月3日报死亡,其与妻子尚某某生育一子邓某乙。张某某与前夫未生育,共同收养一子单某某,张某某与邓某甲再婚后,单某某随之共同生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由被继承人邓某甲租赁,2002年4月,邓某甲出资人民币15,971元购买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邓某甲、邓某甲之女邓某乙。2005年5月,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邓某甲。2007年6月,邓某甲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人民币348,000元在邓某甲处。2008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某甲支付售房款,法院判决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人民币106,000元。2010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售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邓某甲的遗产。审理中,被告单某某、邓某乙和尚某某表示放弃继承房屋出售款中属于邓某甲的遗产部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邓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被继承人邓某甲的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2,000元,该款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余款自2010年3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元,至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月7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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