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葛某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曙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本案于2010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代理审判员刘筱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6年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公司食堂厨师,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实际仅发放原告少部分工资,2009年1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食堂厨师,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欠原告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总计51,000元,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该欠条由葛某帅书写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刘筱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