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彭某,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欢动新星南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银贸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某,重庆市欢动新星南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欢动新星南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劲东
代理审判员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