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甲祖(另案处理)组织外号“X”,后韦某乙、韦某甲智被迫交纳5000元给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甲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甲祖(另案处理)组织外号“X”,后韦某乙、韦某甲智被迫交纳5000元给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甲祖。庭审后,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韦某甲祖的供述,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甲退赔受害人韦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荣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韦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