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在陆川县X村九队丘某×家门口地坪,因屋地纠纷,丘某×与被告人丘某某发生争吵致使发生推拉打架,后丘某某持一把菜刀朝丘某×扔去,砍中丘某×的右脚。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在陆川县X村九队丘某×家门口地坪,因屋地纠纷,丘某×与被告人丘某某发生争吵致使发生推拉,后丘某某持一把菜刀朝丘某×扔去,砍中丘某×的右脚。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人丘某×、丘×勋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丘某某支付了2500元给被害人丘某×,2011年5月20日丘某某通过其亲属在陆川县人民法院预存丘某×的赔偿款3000元,2011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丘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丘某×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丘某×的谅解,丘某×请求对被告人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此事实,有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十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丘某×擅自砍伐双方共有的树木,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有一般过错,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丘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