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傍晚6时许,因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小汽车路经陆川县X村木头塘队附近路段撞死罗某×家的小狗后逃走,罗某×及其弟罗某×等人追至米场镇X路X路段拦停被告人宋某,要求宋某赔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某遂叫来数人在该路段持刀砍伤罗某×身体多处。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黄某、罗某×、罗某、罗某华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通过其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罗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