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多次将“红旗渠”、“散花”牌等伪劣卷烟27箱(合计27万支)销售给辉县X村民周世海(已判刑),期间,被告人刘某还伙同屈晓兵(已判刑)销售给周xx“红旗渠”、“散花”牌等伪劣卷烟34箱(合计34万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周xx等证言;3、户籍证明、统某、汇款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陆续销售给辉县X村民周xx(已判刑)假冒“红旗渠”、“散花”等伪劣卷烟27箱,合计27万支。期间,被告人刘某还伙同屈xx(已判刑)销售给周xx假冒“红旗渠”、“散花”等伪劣卷烟34箱,合计34万支。被告人刘某销售假烟共计61万支。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公安局查询到的银行汇款信息;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伪劣卷烟的统某,共计2520条;辉县市公安局调取的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颍网点的物流配送单、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单;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xx、贾xx、屈xx均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在贾红生门市部查获的伪劣卷烟照片;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颍网点工作人员对发货人屈xx的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1)证人屈xx证言,其伙同刘某销售给周xx假烟的事实。(2)证人周xx证言,刘xx、屈xx先后通过临颍县长通物流公司和豫鑫物流公司给其发来假烟、其将烟款汇入刘某和屈晓兵银行卡的事实。(3)证人贾XX证言,其商店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周世海从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多次给其门市部送假烟,大部分都卖给附近村民了。(4)证人党XX证言,证实曾见过周xx给贾XX送过两次伪劣卷烟。(5)证人许XX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略)”号配货单是从临颍发过来的,这批货是辉县市峪河的周守乾即周xx儿子领走的。(6)证人XX证言,证实“张小广”曾通过该公司发过三四次货,每次五六件。(7)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小广”2009年7至9月份通过该公司往获嘉发过15次货。(8)证人窦XX证言,证实一个自称叫张小广的人通过该物流公司往获嘉发过货物,收货人一般都是周世海或周守乾。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其通过临颍长通物流和豫鑫物流公司运输卖给辉县市周xx假烟,后又介绍屈xx卖给周世海假烟,屈xx用的是张小广的名字发的货,屈xx共分给其两次钱共1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即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