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11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22时许,在辉县X村X村的路上,被告人王某、李某和郑小利(已死亡)以被害人张xx停放的货车挡住了王某的沙场出口为由,对被害人张xx拳打脚踢,致使张xx腰3双侧、腰4左侧横突骨折,张xx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均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协议书、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栗某、张某、蒋某、刘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