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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失火被武隆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武隆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自家父母坟前,燃放火炮引燃野草,并引发邻近山林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31亩,宜林荒山地面积17.1亩。大火引发后,高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到武隆县X组“大山”(小地名)处祭奠其死去的父母,用打火机点燃烟火炮引燃野草,后因风力将火引到邻近村民的林地及公墓荒山边,致使山林起火,烧毁杨某某等人的山林及宜林荒山。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畏惧逃离现场。后由当地村民等将大火扑灭,阻止了火灾的继续发生。2011年8月19日,经武隆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被告人高某失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31亩(折合2.06公倾)、宜林荒山面积17.1亩(折合1.14公倾)。同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证人李某、雷某、郑某甲、李某、郑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4、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点燃烟火炮后,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但因轻信能够避免,致使火灾的发生,造成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犯罪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芳

二○一二年一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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