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系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某,系建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夏某、姜某与被上诉人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夏某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姜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x元及利息,2、由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姜某和建工集团承担。平顶山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姜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夏某及其代理人高好民、姜某及其代理人胡培雨、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08年夏某、姜某双方约定由姜某将平煤家园四矿X号楼、X号楼土建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夏某,后双方于2008年12月X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姜某,乙方夏某。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遵守公平的原则,自愿订立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平煤家园四矿住宅楼X号楼X号楼;2、工程地点:平煤集团原坑木厂院内;3、结构形式:砖混土建部分;4、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不包料;5、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0元整扣除2万元,其基础面积和屋顶按一层面积计算,其中不包括防水、水某、内外涂料、门窗安装;6、质量标准:甲方提供图纸,按合格标准执行,若变更增加工程量,甲方给乙方增加工程量费用,若变更减工程量,甲方给乙方减工程量费用;7、付款方法: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施工达到交工条件甲方付给乙方总额的95%的人工费。下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没结算前,甲方给乙方打欠条。夏某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工程总面积9919.43,(基础面积和屋顶按一层面积计算,两个楼梯间的面积66.643)。截至目前姜某支付夏某x元,另外代夏某支付饶××内外墙粉刷款x元,支付张××内外墙粉刷款x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夏某与姜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夏某已完成工程,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姜某应支付该工程人工费。夏某要求按总面积9986.133计算,但是按照建筑合同一般规定,如果建筑面积加一层,楼梯间算送面积,如果屋面和基础加一层,已经把楼梯间、女某、保温层等均包括在夹层里面了,故建筑面积应为9986.13减掉两个楼梯间面积66.643实际总建筑面积为9919.493,工程款共计为(略).8元。夏某要求姜某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姜某辩称,建筑面积按9919.43计算,应予支持。姜某辩称代夏某支付饶××内外墙粉刷x元,但姜某提出的证据证实,实际支付饶××x元,代付张××内外粉刷x元。姜某辩称代付修炉灶、橱某、碗柜、扶手、晾衣架共计9600元,因这些不属土建部分,代付机械挖地基x元,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机械费用应由夏某承担,故对姜某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姜某辩称替夏某支付的罚款,由于该罚款是针对姜某,且姜某未提供缴纳罚款的证据,故姜某要求夏某支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该工程款共计(略).8元,扣除姜某已支付给夏某工程款x元,支付饶××内外墙粉刷款x元,支付张××内外墙粉刷x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0元整扣除x元,剩余x.8元,姜某应支付给夏某。夏某与平煤建工集团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平煤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姜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工程款x.8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夏某负担5130元,姜某负担1720元。
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实际建筑面积9986.13减去两个楼梯间66.63没有依据,夏某对一审认定的建筑面积9919.43不认可,夏某认可的建筑面积是9986.13。按此面积计算工程款(施工人工费)总额为(略).6元。2、一审认定姜某已付给做X号楼粉刷工作的饶××x元、付给做X号楼粉刷工作的张××x元,并把此款从夏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建工集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姜某个人施工,其应与姜某对夏某的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认定姜某已付款为x元有误,姜某已付款为x.65元,尚欠夏某人工费x元。请求二审已法改判姜某支付夏某工程款x元。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姜某支付夏某工程款x.8元依据不足,姜某已不欠夏某款。1、已有证据证明代夏某支付赵某胜的修炉灶、橱某、碗柜、扶手、晾衣架款共计x元,一审错写成9600元,x元应计算在替夏某支付的工程款中。2、姜某代夏某支付机械挖地基款x元,代夏某支付的罚款x元,代夏某支付因其做错塔吊多付的材料费7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从应该支付给夏某的款项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辨称:对姜某的上诉,未涉及其权利义务,不再答辩。对夏某的上诉答辩意见是:建工集团是与宛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姜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姜某只是现场负责人,故夏某起诉其与姜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某进
代理审判员谢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意见函
新华区人民法院:
关于夏某与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决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1、原审认定姜某代夏某支付张××内外粉刷款x元,夏某不予认可,虽然姜某提供了署名张××的收款条,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应进一步审查核实。
2、应查明姜某、夏某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何种关系,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某承包的平煤家园四矿家属楼的关系。
3、姜某称支付修炉灶、橱某、扶手、晾衣架款x元,但你院一审认定为9600元,应查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姜某与夏某对该项工程如何约定的、该款项应由谁承担;查明姜某诉讼中所称“罚款”的性质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款项应由谁承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