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别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5日,被告人牛某与辉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将高庄乡X村西地责任田退耕还林,种植杨树。2011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牛某将高庄乡X村西地责任田退耕还林的119棵杨树,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杨树砍伐,并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袁某、郭xx。被砍杨树折合蓄积12.1310立方米,价值433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郭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牛某、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证明;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新乡市辉县高庄信用社存款单;退耕还林合同书;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袁某、郭xx的证言;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1】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退耕还林林木,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郭某乙,由郭某乙予以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牛某、郭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郭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牛某、郭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郭某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3200元、被告人郭某乙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