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4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9日被羁押于滑县看守所(略)。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已判刑)、原保山(已判刑)、原小伟(已判刑)在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x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赃物未追回。
2、2007年4月21日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培杰(已判刑)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移动基站盗窃电瓶24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800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600余元,赃物未追回。
3、2007年5月9日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在卫辉市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x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周红帅(已判刑),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赃物未追回。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传生(已判刑)在安阳市X镇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x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赃物未追回。
5、2007年8月22日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传生在安阳市滑县X乡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24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9212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800余元,赃物未追回。
6、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传生在安阳市滑县X乡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24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8428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他人,赃物未追回。
7、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传生在鹤壁市X镇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x元。该电瓶被王守进和原保山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900余元,赃物未追回。
8、2008年3月9日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传生在安阳市X镇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连线4根(每根长7米)。经鉴定,该电瓶连线价值1447元。案发后,该电瓶连线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9、2008年3月9日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守进、原保山、原传生在安阳市X镇X村联通基站盗窃电瓶连线4根(每根长7米)。经鉴定,该电瓶连线价值1309元。案发后,该电瓶连线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共盗窃9次,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到滑县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王XX等陈述;证人王XX、原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