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现在广东东莞市打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7日,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相识并相恋,2002年12月25日在官元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锞,现在岚皋县X镇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均在广州打工。2005年下年,原告因身孕回家待产,被告直到原告临产前一个月才回到家中。2007年正月原告带小孩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原告发现被告未从事正当职业,经原告劝说无果,原告便带着小孩回到官元家中,把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看管,自行到上海打工至今年3月。在上海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无联系。后来,原告通过婆婆得知被告电话及被告的一些情况,原告又到广州找被告,被告拒绝见面。在电话中谈及夫妻感情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将二人关系恢复到从前,离婚如否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岚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2002年12月25日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锞,现在岚皋县X镇幼儿园就读。2007年初,原、被告携子外出打工。在一同打工期间,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淡化,尔后,原告一人到上海打工至2010年3月,在此期间,原告、被告中断联系。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建立平等互爱、互相帮助、互相关心、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当事人均在外打工,平时联系沟通较少,感情淡化在所难免,夫妻感情的破裂亦在情理之中。原、被告在长达二、三年的时间内中断联系,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邓某锞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和邓某锞近几年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的实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王某是农民,其收入可按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因此,王某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从2010年起至邓某锞18岁为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王某每月给付邓某锞抚养费25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鉴于王某的收入情况,王某给付邓某锞抚养费以一年一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子邓某锞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邓某锞抚养费250元,至邓某锞满18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