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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张某某向董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2007年12月17日,董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铁粉分红款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整。董某某向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某为董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主体、借款数额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董某某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张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张某某在答辩中称该款项是投资款,后又称该款项是经张某某之手出借给案外人的,对其辩称理由张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董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借款形式、借款用途是什么是合法借款还是非法借贷是双方合伙投资还是借款用于非法交易(2)原审法院既然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张某某铁粉分红款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整”,那么,原审法院就应该认定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从收条内容上很明显可以看出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然不可能产生“分红款”,所以原审法院做出50万借款的认定与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分红款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系错误认定。(3)“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分红款”到底是什么款与50万借款有无关系,有什么关系上诉人认定这一点与本案关系重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便做出错误认定,显然不当。(4)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那么就应该将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分红款从借款中扣除,以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不该另案处理。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用8800元错误。被上诉人并未私下向上诉人主张过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其诉称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但并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直接到法院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董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此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条为证。本案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

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应从五十万元中扣除的说法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过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的分红,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收到了分红就倒推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就是投资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分红款与借款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分红款是被上诉人应得合法收入,怎能从借款中扣除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更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至今,上诉人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还说是么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多次催要,应承担上诉费用如果上诉人顺利的还款,被上诉人有必要付出巨大的精力和物力起诉上诉人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五十万元借款证据确凿,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某为董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主体、借款数额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董某某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张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董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申付来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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