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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信阳市审计局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原告陈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时某,男,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信阳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信阳市审计局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时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信阳市审计局委托代理人赵旭,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8时2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车由南向北从信阳市审计局院内驶出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审计胡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查明,该车辆系信阳市审计局所有。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赔的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们有保险。

被告信阳市审计局辩称,我单位的车辆有保险,我单位垫付的费用和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属于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的1619元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和事故间接损失也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8时2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信阳市审计局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从信阳市审计局院驶出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审计胡同行驶的原告陈某的豫x号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陈某受伤后先后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3812.7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最后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院方建议原告陈某全休叁月。该事故造成原告左面部形成两处2cm×2cm的色素沉着疤痕。

同时某明,被告信阳市审计局所有的豫x号别克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等险种。原告陈某受伤后,医疗费已由被告信阳市审计局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包括:1、医疗费3812.77元。2、误工费7380元(3.6×2050)。3、护理费1888.78元(0.6×3148)。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36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面部留下疤痕,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适当赔偿。8、车辆损失800元。原告请求的整容费仅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没有该医院的相应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7元,依法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予以赔偿。被告信阳市审计局已支付的医疗费3812.77元应予扣除。由于被告信阳市审计局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信阳市审计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信阳市审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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