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38岁。
被告王某某,女,43岁。
被告赵某乙,男,36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哥嫂,自2007年5月21日借被告现金x元用于购房,经过催还,仍未音讯,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钱的事不认可,钱没有给王某某,该借款已经处理,原告不应重复诉讼。
被告赵某乙答辩,钱是二被告共同签名借的钱,这个钱用于买房,王某某所说不属实,赵某乙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赵某乙系兄妹关系。
2007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赵某甲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购房”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单一份,称所借原告贰万系由原告之母王某凤通过银行转至其银行卡上,王某凤已通过诉讼解决该借款,因此原告再行起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单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王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