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9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与方大业、“阿欣”、“阿伟”(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路新加坡城小区内,将被害人严XX放在三区A栋楼下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四人合力抬车的方式盗走。凌某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等人将车抬至“新加坡”城对面马路时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凌某某被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严XX陈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