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X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太澳高速十四标段,住所地,鲁山县X村。
负责人郭某丙,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X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鲁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被告辽源市X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X区,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理由,请求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辽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鲁山县X村,且被告之一太澳高速14标段项目部的住所地在鲁山县X村,故被上诉人潘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卫国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某跃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