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运物资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曹杨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陀北海商场。住所地本市曹杨某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商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商场干部。
上诉人上海登运物资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一份《租房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出租房屋,后该《租房协议书》因故提前终止。由于结欠房租,上诉人于同年8月底签发了两张远期支票,号码分别为(略)和(略),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28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1998年9月30日和199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分别于同年10月5日和10月14日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已将帐户作销户处理而遭退票。
另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前,曾发函告知被上诉人其将停止给付该两张支票,但被上诉人复函未予同意。因到期未能获得支票款4800元,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票据关系成立。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出票后已将销户实情函告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执意将作废票据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属无效民事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此外,上诉人所称出票系受被上诉人胁迫之说无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4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胁迫其开出两张远期支票,后又以暴力相胁,殴伤上诉人单位人员,故被上诉人系以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从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其主张的出票系受被上诉人胁迫不能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之取得票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故其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并无不当。作为出票人,上诉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上诉人称其出票系受被上诉人胁迫,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殴伤其单位人员之说,亦非被上诉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上诉人负有最终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