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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吴起县建筑公某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87年农历4月1日,原告生母白春英与被告生父刘某甲光经在场人白春莲、崔某珍参加签定了金婚协议,协议约定:1、白春英的小儿子在中学上学期间由刘某甲光供给学费、吃,高中毕业后刘某甲再负任何责任。2、两人后事问题,若刘某甲先去世,白的生活按刘某甲遗言处理解决,白去世后后刘某甲按当时世俗的中等水平备办后事,届时崔某在三日内寻回自行埋葬,否则刘某甲直接安葬。若白在先去世,后事按刘某甲安排处理。3、刘某甲遗产按本人生前遗嘱处理。4、本约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生效。后双方是否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8月被告生父刘某甲光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2000年9月25日老干局局长高志德召集了刘、白的后事处理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原告母亲白春英,被告刘某甲及弟兄刘某乙、刘某甲彪,原告母亲白春英与前夫所生子女代表崔某光、崔某琴,县劳动局、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某、县公某处等单位负责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甲前同白春英住的两孔石窑一院地房和大门外右侧一排房的下边头一间库房,产权属老干局干休所,今后若白不离开吴起县城,继续居住使用,但要服从组织的统一管理和要求;院内面向上的一间平房,是刘某甲子女2000年春为备办老人后事所建,由刘某甲子女管理处置。2、上述地方内现有一切刘某甲财产,均由白春英继承管理,刘某甲两方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3、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某,从2000年9月1日起每月发给白春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60元,由白逐月到公某领取。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彪等子女都认为,继母白春英自1987年同其父结合十多年来,侍伴父亲勤勤恳恳,尽心尽力,使老人得以高寿,他们十分感激,一致表示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某这次发给的抚恤金,即其父10个月基本工资共6290元,全部让继母白春英储用,他们分文不支。5、依照1987年协议,刘某甲前已为白备办了寿材(柏木)、寿衣;刘某甲两方子女代表商定:老人今后生活起居护理由崔某子女负责;去世后,入刘某甲坟莹,崔某子女负责安葬。6、与会单位和个人一致同意立此协议,作为1987年4月“刘某甲结合协议”的补充,并由吴起县公某处予以公某共同遵守。2005年8月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后,干休所地方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6年,省道303线过境吴起县城,因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将吴起县老干局干休所纳入拆迁范围,县上相关部门决定将元干休所十二户居民搬迁安置到吴起县X区。2006年10月27日,吴起县交某作为拆迁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6月份被告之弟搬入和居小区的拆迁安置房居住。2008年7月份原告以其原一直在干休所居住其应享有产权置换资格为由,搬入和居小区的两孔窑洞居住,之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搬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房屋,其他合法财产金婚补充协议已经作出约定处理,原、被告二位老人生前所居住的吴起县老干局干休所房屋属公某,非二位老人去世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在继承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按照2006年老干局、交某、城建局与十二户被拆迁户达成的协议,干休所原住户在交某部分价款后,可以取得和居小区安置房的所有权。200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与吴起县交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而未将上诉人确定为被拆迁人。2008年被上诉人强行搬入和居小区居住。根据金婚协议,2000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上诉人是白春英的合法继承人,所以产权调换后,上诉人应当享有和居小区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拆迁户刘某甲东名下2006年10月27日的房屋拆迁产权协议与同类型协议比照,没有明确面积、地址,故是伪造的假协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确认吴起县交某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崔某称自己是老干部刘某甲光遗孀子女,要继承刘某甲光房产不属实。白与刘某甲有金婚协议一份,没有结婚证,白死后子女不是老干部遗孀子女。2、2008年《关于白春英赡养协议》清楚写明白在崔某去世,并葬于崔某,人死后白在世和刘某甲写两个协议相应终止作废。双方当事人清楚,崔某再是当事人。从此崔某和刘某甲无任何责任关系,事实证明崔某有继承权。3、被答辩人崔某自办协议,并说协议是假的,睁着双眼说瞎话。4、当事人刘某甲于2006年拆迁干休所时给三弟我一封信对赡养协议产权说明重申白住地方公某,子女不能占用,原住进要搬出。综上,恳求延安市中院,二审对案件明察秋毫,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给予事实、公某、公某的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金婚协议、关于白春英赡养协议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房屋,其他合法财产金婚补充协议已经作出约定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二位老人生前所居住的吴起县老干局干休所房屋属公某,非二位老人去世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在继承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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