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11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02日22时许,在新乡X区X巷胡同口,被告人殷某将随身携带的二包毒品疑似物“黄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包毒品疑似物总重为0.61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指控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0.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02日22时许,在新乡X区X巷胡同口,被告人殷某将随身携带的二包毒品疑似物“黄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包毒品疑似物总重为0.61克,其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支某某的证言;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涉案物证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清单;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罚没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