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以下简称“第X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第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主为第某被告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白市驿逸园大酒楼方向经白市X路口往白市驿三角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市X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从白市X镇方向行驶,渝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渝x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4日,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某乙赔偿款为x.8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1万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第某、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自己是第某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某正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机动车渝x的所有权属于第X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第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机动车渝x的所有权属于第X分公司,被告陈某是第X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某其正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另渝x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机动车渝x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主为第某被告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白市驿逸园大酒楼方向经白市X路口往白市驿三角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市X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张某乙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从白市X镇方向行驶,渝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渝x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4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446.46元,已由第某被告垫付。随后原告被转入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2010年5月28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半月后复查右胫骨X片、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共产生抢救检查费4912.9元,该款已由第某被告垫付,产生住院治疗费x.59元,其中第某被告垫付住院治疗费x.6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
201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新桥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愈合期)。2010年8月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2、出院后循序渐进的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某,定期复查,经观察一年后若骨折愈合不好仍需骨科治疗,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需要护某,避免摔倒。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治疗费3317.6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原告先后在新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7274.9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原告在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2032.6元,庭审中几被告提出原告在第某人民医院门诊项目为治疗胃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笔门诊治疗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第某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为治疗胃病,但同时提出由于事故发某后长期卧床导致消化不良,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x.0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x.09元,第某被告垫付医疗费x.96元。此外原告在事故发某后花去150元购买拐杖一根,第某被告还垫付原告现金1800元。另新桥医院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4月27日、6月4日、7月4日、8月7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至2011年9月7日。
2011年8月9日,重庆市X区司法局白市驿司法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颅脑损伤属X(10)级伤残;右下肢弄能丧失属X(10)级伤残。庭审中,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另原告自行垫付此次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9月14日,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进入该公司上班,2009年11月底在拨叉车间转入摇臂二厂上班,事故发某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另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大约为2242元/月。另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方甲系母子关系,其母亲有3个抚养人。而方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另张某乙有一子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某时年满13周某,其有两个抚养人。另原告张某乙购买了位于九龙坡区X镇X路房屋一套,并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再查明,机动车渝x的所有权属于第X分公司,庭审中第某被告对被告陈某履行职务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机动车渝x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某后,第某被告垫付了渝x号摩托车的工时及材料费515元;第某被告垫付了渝x号车辆的检测费用9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某、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页、房产证、交强险投保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渝x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被告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第X分公司承担,由于第X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故应由某某有限公司与第X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及第X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张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x.05元,其中第某被告垫付x.96元,另原告自行垫付x.09元。但因其在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产生的治疗费系治疗胃病,结合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诊断证明,其在第某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治疗费2032.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即本院确认原告总的医疗费为x.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1056元(33天×32元/天)。几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护某。原告要求主张x元[(住院33天+出院后8个月)×50元/天]。几被告只认可住院33天,对50元/天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33天的护某且每天50元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出院后应计算8个月护某,虽然出院医嘱上明确记载需要护某,但原告并未就护某天数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鉴定,故对其出院后的护某天数本院无法确定,对其出院后的护某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护某为1650元(33天×50元/天)。
4、误某。原告要求主张x元,误某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几被告只同意计算100天误某时间,误某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有新桥医院出具的休息至2011年9月7日的休息证明,而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被定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时间为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8月9日即465天。至于误某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事故发某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242元/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x元(465天×2242元/月÷30天/月)。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已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x元/年×20年×12%)。
庭审中,原告还要求主张某乙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抚养人的身份进行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其母亲方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元(x元/年×5年×12%÷3人)及其儿子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5元(x元/年×5年×12%÷2人)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3元。
6、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有需要加强营某的出院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某500元。
7、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250元,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800元,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庭审中,原告还请求几被告赔偿拐杖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购买拐杖,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40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费用1-10共计x.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某乙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x.45元的80%即x.9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x.96及现金18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x元(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乙x.96,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96元及现金1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0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连带负担14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