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2011年9月22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换押至安仁县看守所服刑。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被告人史某伙同史某(已判刑)、刘某、雷某某、康某某、史某(已判刑)流窜至安仁县X镇内,多次盗取他人摩托车。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被告人史某伙同史某(已判刑)、刘某、雷某某、康某某窜至安仁县X镇X路,将豆某某的一辆富先达摩托车(价值1767元)盗走。同日中午,五人窜至清溪农技站院内,将被害人熊某的一辆富先达摩托车(价值1512元)盗走。
二、2000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史某与史某(已判刑)、刘某、雷某某、康某某窜至安仁县X镇X路某宾馆侧边,将张某乙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952元)盗走,后又窜至某路城关编织厂门口将周某某的一辆佛斯弟摩托车(价值1012元)盗走。
三、200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和史某、雷某某窜至安仁县X镇X路,以史某为主将李某某的一辆洪都摩托车(价值3386元)盗走。
四、2001年8月19日,被告人史某与史某、史某三人窜至安仁县X镇往某方向寻找盗窃目标,在某镇某方向的公路上发现一辆价值3108元的莱宝驰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史某上前将点火线扯断,此时被车主谭某某发现,史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史某和史某则逃走。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史某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1后6月22日止,剥脱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史某、史某的供述、证人豆某某、熊某、张某乙、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被盗摩托车资料、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异地,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62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2001年8月19日,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盗窃一辆价值3108元的莱宝驰摩托车被当场发现,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行为系原判盗窃罪之前的同种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法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