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泮某在2011年5月至6月间,先后多次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段某、李某某、侯某、刘某甲吸食。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泮某根据吸毒人员刘某乙约定,将毒品(麻古和冰毒混合物)送至安仁县荣昌宾馆卖给刘某甲,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此后,被告人泮某应刘某甲之约先后三次分别在安仁县城某某酒店、某某宾馆、某某宾馆以每次200-4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贩某给刘某甲吸食,共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泮某应段某之约先后二次在安仁县X路某某宾馆门口、某某宾馆门口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某给段某吸食,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被告人泮某应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钻X)之约在安仁县某某宾馆X楼一房间内将200元毒品(麻古冰毒混合物)赊欠给李某某吸食。
4、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泮某应侯某之约在安仁县城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将300元毒品贩某给侯某吸食,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泮某应刘某甲之约在安仁县城某某广场某某花园处将200元毒品贩某给刘某甲吸食,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泮某应刘某甲之约在安仁县某局家属楼大门口将150元毒品贩某给刘某甲吸食,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晚21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安仁县X路某某银行附近路段某被告人泮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所携带挎包内及租住安仁县老某局家属楼的楼房卧室衣柜里查获72粒红色药丸状物质、13包透明色晶状物质(其中12小包、1中包)毒品和一本内记载十余人涉毒交易账目。经郴州市刑事科学鉴定,13包透明色晶状物净重8.19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72粒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6.8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俗称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甲、段某、李某某、侯某、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金流水记账单、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收据、通话清单、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达15.0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泮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泮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被告人泮某系以贩某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泮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泮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继续追缴;所查获的毒品15.0146克,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