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某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主任。
被告怀化市X组。
负责人曾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原告(略))某某办公室与被告怀化市X组及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后,原告(略))某某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某某办公室撤回对被告怀化市X组及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原告(略))某某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杨某勇
人民陪审员夏昌刚
人民陪审员向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