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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人张×之父。

指定辩护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冯××,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人冯×之父。

指定辩护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崔××,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人冯×之母。

指定辩护人冯某丙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指定辩护人彭尚东;被告人冯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指定辩护人焦然;被告人冯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指定辩护人冯某丙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伙同高×、冯××(二人作案时不满16周岁)预谋后,携带钢锉、木槌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乡东风厂内“兴云大卖场”超市,用携带的工具将该超市的一扇玻璃门打碎后,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盗走香烟、酒、饮料等副食品及现金203元,五人分肥,经南召县物某局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所盗物某价值1342元。2011年5月6日,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2100元,李×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冯××、高×的证词、物某、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犯盗窃罪,各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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