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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人身保某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云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人身保某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纪云丽与被上诉人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王某在郑州市予炉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炉公司)工作期间,在保某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某》,约定:在合同保某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某人遭受意外伤害,保某公司依约定给付保某金;投保某、被保某人为王某;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额为6000元,保某费为100元;保某期间为一年,自签发保某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某填写的王某姓名误写为“王某狗”,身份证号与王某一致。2009年10月20日,王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足指不完全断离,左足第二、第三指完全断离,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7912.29元。2009年11月23日,王某将理赔所需相关资料交给保某公司,保某公司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2009年11月25日,王某向保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申请给付保某金,在付款方式一栏,王某选择了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保某金,并提供了本人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号。2009年11月27日,保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某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6000元。现王某主张保某公司未进行理赔,未收到保某公司给付的保某金,双方酿成纠纷,遂于20l0年5月31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保某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某》,双方形成保某合同关系。依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在保某责任有效期间内,王某遭受意外伤害,保某公司应依约定给付保某金。王某在保某事故发生后,向保某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提交了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原件,本人亦到保某公司处进行办理,并指定了本人的银行卡账户领取保某金,庭审中王某亦认可出院后曾由予炉公司人员陪同到保某公司处,并拍了照片,王某以上行为足以使保某公司相信申请理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王某对其本人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号有异议,称不知道本人有这个银行账户,因在银行开具银行卡账户,需本人持身份证到现场办理,银行进行核对,故对王某所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保某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全部理赔资料交至保某公司处,保某公司已将保某理赔款转入王某的银行卡账户,已履行保某理赔义务,完成了支付保某金的行为,对王某要求保某公司再次支付保某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保某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书是其制作申请理赔的格式文本,该理赔申请书提示由受益人或监护人亲笔签名,然而在一审中保某公司也认可上面签名并非是王某本人签名。显然,申请保某理赔并非是王某本人。王某并未提交理赔所需相关资料交给保某公司。也未见过保某公司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更未提出理赔申请和选择本人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行动不便,予炉公司将王某强行拉出医院到保某公司处拍照,保某公司并未让王某亲自签名申请保某金;而是在王某并未提交理赔所需全部资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根本不知道自己还有一个工商银行账号的前提下,保某公司与予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王某保某金。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某公司承担。

保某公司辩称:一、保某公司已依约、依法履行了保某合同义务,已向王某支付了保某金。1、保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王某的账户划付6000元保某金的事实,不容否认。2、王某本人在其单位人员陪同下,亲自到保某公司处办理理赔手续。理赔时,因保某公司需对王某的受伤部位进行勘验、拍照,所以必须王某亲自到场,否则无法办理理赔手续。同时,王某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可其在单位人员陪同下到保某公司处申请理赔、拍照的事实。因此,对于王某“申请保某理赔并非是王某本人”的意见,显然毫无事实根据。另外,王某上诉状中所称的“予炉公司将王某强行拉出医院(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陪同)到保某公司处拍照”,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根据《出院记录》显示,王某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而《理赔申请书》显示,王某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故申请理赔时间距出院时间相隔半月,不可能是王某所称的“被迫”申请理赔。3、王某申请理赔时所提交的资料原件,均系王某本人持有,不可能由他人持有。申请理赔时,保某公司所需的被保某人身份证、保某、银行存证等重要资料原件只能由王某所持有,而不可能为他人所持有。如王某不向保某公司提交,保某公司则无从获取。因此,保某公司所获取的重要理赔资料原件为王某所持有,并由王某所提交,故王某申请理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办理。二、王某要求保某公司再次支付保某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中,毫无争议的事实是保某公司已将6000元保某金划付至户名为王某的工行账户内。保某公司完成了保某金的交付,且保某公司的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保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王某支付了保某金,王某再次支付保某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否则,王某恐有不当得利之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在保某公司投保,其保某、身份证应由其本人持有。事故发生后,保某公司获取保某原件等理赔资料,且王某本人亦到保某公司处拍照办理,应认定保某理赔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银行开具账户,办理人必须持有开户人身份证原件办理,身份证应由王某本人持有和保某,因此不论是本人办理还是委托办理,应认定王某对工商行开户予以认可或知情。保某公司已将保某理赔款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保某理赔义务,完成了支付保某金的行为。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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