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仁、卢瑞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昆明捷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将20.7吨西瓜由昆明金马正昌水果市场运送至北京新发地市场,同时约定运费x元,预付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收货人高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明知运送标的物为鲜活农产品,却在运输途中拖延时间,且在2011年4月10日未经原告同意,在河北省定州市转由魏某君运送,直至2011年4月10日晚上9时,才将货物运到北京新发地市场;货物运到后,经北京新发地市场货物交接中心现场勘验,发现运送的西瓜大部分已经严重变质腐烂,魏某军确认,运送货物在定州已大部分腐烂,并扔掉了1.5吨腐烂货物;最终原告只能尽快处理其余部分西瓜,共计变价x元;昆明至北京的正常行驶时间一般为50小时左右,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2日前到达,迟延时间达8天之久;被告未能按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劳某用1050元及运费5000元。
被告田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但被告依约履行,不存在故意中途拖延时间的问题,由于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多次出现故障,为使所运西瓜不受损坏,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并提出由第三人魏某军负责转运至指定地点,原告也同意由第三人运送;当该货物运至地点后,原告却不马上卸货销售,还将第三人的车辆扣押数天,这才是导致西瓜腐烂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原告述称“共计变价x元”不是事实,违背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货物损失x元、劳某、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高某(甲方)与田某(乙方)、昆明捷程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一份,约定由田某为高某运输货物,装货地址为昆明金马正昌水果市场,卸货地址为北京新发地市场,车牌号为冀x,货物名称为西瓜,包装为纸箱,重量为20吨,运费x元,北京收货人高某。高某于当日支付了运费5000元,欠运费6600元,待货物运到后付清。
2011年3月31日晚,x公斤西瓜装车后,田某将货物启运。同年4月10日,田某在行至河北省定州市境内时,与魏某君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转由魏某君运送。同年4月10日晚上9时,魏某军将货物运到了北京新发地市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高某,高某发现运送的西瓜已经有变质腐烂的现象,扣留了魏某军的运货汽车。根据双方的申请,同年4月12日,北京市X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经询问、调查,双方确认:货物大部分腐烂变质,无法销售,经现场挑选货物并处理得货款共计x元,挑选货物小工费用1050元,剩余腐烂货物垃圾处理费用200元,货损原因运输时间过长,货物发闷所致高某腐烂;市场内当日同类西瓜批发价格为每市斤2.80至3.00元之间。2011年5月9日,北京市X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具证明,2011年4月1日至4月5日市场内昆明产西瓜的批发价格:每市斤2.80元至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公路运输中介协议、田某的行驶证、驾某、货物运输协议书、照片、北京市X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和田某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高某依约支付了预付的运费,履行了托运人的合同义务。田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运货物安全地运送到指定地点。本案中,田某未能依约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擅自将货物交由第三人转运,导致托运人高某蒙受了货物损失以及运费、劳某等其他经济损失,田某应当予以赔偿。高某托运的西瓜重量为20.7吨,按照新发地市场西瓜价格最低价即每市斤2.80元计算,该批西瓜的总价值为x元,减去西瓜残值x元,本院确认田某因运输不当导致西瓜损失金额为x元。故对于高某要求田某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要求田某赔偿劳某用1050元及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田某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货物损失八万元;
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劳某用一千零五十元;
三、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运费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被告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李之仁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