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携带甲基苯丙胺74.4克,准备乘坐当日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宁波,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通道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收某、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证言、火车票、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薛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某产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某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用于执行本项没收某人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代理审判员韩奕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某产是没收某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某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某产的时候,不得没收某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