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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甲基苯丙胺96.4克进入成都火某站,准备乘坐当日K206次旅客列车到济南,16时40分许,在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门处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某、称重报告、鉴定文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乙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某乙龙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6.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王顺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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