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品),男。
被上诉人河南天隆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交货地点在象山,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象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签订了“棉纱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解决由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