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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吕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诉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吕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吕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蒋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某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84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0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某申请书、借某、借某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某人吕某及担保人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吕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吕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蒋某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内,被告吕某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x.84元。借某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剩余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84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未到庭,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借某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未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与被告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共同经营,因此,上述贷款,应作为共同债务,由被告吕某、杨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当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作为被告吕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吕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某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某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剩余借某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及杨某乙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杨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x.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算至被告将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吕某、杨某乙、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董烨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乙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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