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a,男,因抢劫行为于2000年3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7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恩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清,被告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田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饭店内就餐,在明知其朋友无故搂抱服务员祝真真的情况下,仍借酒兴追逐祝a,又先后殴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任a、任b,并砸坏店内多件餐具。后被告人田a被被害人任a等人扭获。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被害人任a右肩、胸前多发挫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b被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鼻中隔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a、任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a、靳a、杨a、臧a的证言及祝a、靳a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a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a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