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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强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强森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森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镇X路水电宾馆。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松柏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松柏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永顺松柏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强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彭某戊,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所辖曹家湾水库位于松柏镇X村,建有坝后电站,其功能为灌溉和发某。其下游高坪乡X村建有一利用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尾水发某的懂坪电站。懂坪电站因无力还贷,由永顺县农业银行变卖收贷。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丙于2005年10月8日与(略)营业所签订《水电站买卖合同》,由彭某丙个人以3万元价格买下懂坪电站。《买卖合同》第四条电站产权范围:该电站由引水渠、压某前池、压某、厂某、升压某、进站公路以及厂某周围红线范围内用地构成(引水渠道包括从曹家湾水库电站尾水始,止于电站压某前池,含渠道两边1米的范围,压某包括两侧各1米的范围)。第五条电站取水:懂坪电站发某用水来源于曹家湾水库,在满足灌溉条件下应先保证懂坪电站发某用水,供水量应保证发某需要,不得无故停水。后被告对懂坪电站进行改造,并经永顺县水利局、永顺县电力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投入营运。

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所辖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出租给乙方(被告);出租的设施包括水库引水装置2处,放水闸阀、厂某、变压某及线路、水轮发某机成套设备;租赁期2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6500元,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租赁期间聘用2名原告方职工或子女在该电站发某,对不服从安排或工作不负责任的,乙方有权予以辞退;电站发某必须保证下游灌区抗旱用水;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日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方职工杨某勋、李万长签订为期1年的临时聘用合同,聘用杨、李二人为发某工。一年后,被告方未再聘用原告方职工或子女。被告承租曹家湾坝后电站后,堵塞了坝后电站至懂坪电站引水渠道上用于抗旱的排水口。坝后电站下游村民因农业灌溉需要,要求曹家湾水库放水,被告方认为坝后电站至懂坪电站引水渠属其产权范围,其没有替原告承担为下游农田抗旱的义务,不同意村民放水,双方多次发某矛盾。村民曾强行吊开曹家湾水库防汛抗旱闸门(该闸门当时已坏),并强行打开坝后电站至懂坪电站引水渠上被告堵塞的用于抗旱的排水口。在此过程中,由于水量较大,坝后电站至懂坪电站引水渠两处被冲坏,后由被告自行修复。2010年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对曹家湾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其间,被告方停止发某,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给其补偿了当年3至5月电站人员工资x元(该款由原告出具领条领取后交给被告)。被告以修复水渠开支9286.5元,加上不能发某的损失5400元,共计x.5元,应抵扣2009年租金,2010年租金应由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负责为由,未向某告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金。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未果。原告以被告欠交租金、不履行聘用原告方职工或子女的约定、阻挠国家民生工程建设、影响下游7个村的抗旱用水,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合同的本意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一家族式企业,法定代表人彭某丙经常不在电站,电站的日常管理由其弟彭某戊负责。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聘用2名原告方职工或子女在该电站发某。该项约定是对被告设定了义务,除非经告知,原告方无符合条件的人前来应聘,被告才可免责,否则,被告不得放弃该义务。合同中未指被告聘用哪2名原告职工或子女,被告可在原告方众多职工或子女中自由选择。被告聘用原告职工一年后,以原告未明确接下来谁来应聘为由,未经催告,不再与已聘用的原告职工续约,亦未另聘原告方其他职工或子女,即不再履行合同约定。这一做法是不对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曹家湾水库的功能为灌溉和发某。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电站发某必须保证下游灌区抗旱用水。彭某丙个人与(略)营业所签订的《水电站买卖合同》第五条也载明,在水库满足灌溉条件下先保证懂坪电站发某用水。该两份合同均肯定了曹家湾水库灌溉优先于发某的应用原则。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应无条件予以保证。被告无懂坪电站产权的确切依据,依据《水电站买卖合同》第四条,认为从曹家湾水库电站尾水始,止于懂坪电站压某前池的引水渠道产权属于自己,理由不足,且即使被告对该引水渠道拥有产权,也不能以此影响曹家湾水库灌溉这一主要、基本功能的发某。因此,被堵塞引水渠道上用于抗旱的排水口,不同意下游村民引水灌田的做法是不对的。由于被告的不当做法,引起村民强行放水,导致引水渠冲坏。被告称,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其自行修复水渠,抵扣2009年租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因此,以渠道修复费用及电量损失抵扣租金系被告的单方意志,未得到原告认可,该院不予支持。

2010年,曹家湾水库除险加固期间,被告停止发某是实,对此,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承担了被告方发某人员工资,即对被告给予了补偿。被告称,当时经协调,确定由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承担被告2010年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金,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有会议纪要可查。经该院查证,未收集到被告所述的证据,因此,2010年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金由永顺县水库管理中心承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建设懂坪电站得到了政府的许可,并经验收合格,系合法经营。该电站取水于曹家湾水库,王某自来水厂某曹家湾水库取水,系新增了曹家湾水库的功能,确对被告利益存在或大或小的影响。后自来水厂某从他处取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被告从自身利益出发,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特别是在村民抗旱的问题上,被告认识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曹家湾水库灌溉优先于发某的应用原则,没有认识到这也是被告作为一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被告并据此拒付租金是不对的。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欠付租金,应予支付,并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愿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与被告强森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强森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租赁物(水库引水装置2处、放水闸阀、厂某、变压某及线路、水轮发某机成套设备)返还给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三、限被告强森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欠2009年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金6500元支付给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到付清租金之日止;四、限被告强森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欠2010年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金6500元支付给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到付清租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强森公司负担。

强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系一家族式企业毫无根据,有违客观事实;2、由于聘用合同期满后,甲方一直没有再派人来上班,人事主动权完全在原告方,我方一直处于等待的状态,我方不仅没有违约,而且是该约定的直接受害人;3、自从我方签订电站租赁合同以来,我方多次向某柏水库管理所提出水库下游村民农田灌溉放水交由电站处理,由此发某的一切事宜由电站负责,但水库管理所没有答应这一合理建议;4、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2010年租金是不当的;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6、7、8、9、11、12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定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共五条,根据本案适用的《合同法》这五条,对照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过程,都不至于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家族式企业是正确的,有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丙母亲的诉状足以证明;二、一审判决就原合同的第五条在租赁期间聘用职工问题认定是非常正确的;三、村民抗旱问题,一审判决的定性是真实客观的,合理合法的;四、上诉人不交纳2009和2010年租金,是他们的单方借口,是严重违约的一个表现;五、证据2、4、6、7、8、9、11、12,结合我方所列举的各种证据,都有一定关联性,形成了一个确切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我方所诉讼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我方证据的采信是本着客观事实出发某,是非常正确的;六、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存在任何偏袒,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六点是我方对上诉人的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强森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①水渠冲毁;②抗旱闸阀有两个;③排险加固工程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发某;④发某不影响灌溉。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内容。

证据2、2006年5月14日承诺书,拟证明管理所承诺两电站取水发某水源取自于曹家湾水库。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质证称该承诺书是谁写的,不清楚。

证据3、2008年3月31日王某X村水厂某水试水费用2000元已由向某收取,没有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王某水厂某是表态,只给了1000元。

证据4、电力公司电量统计表两份,拟证明①2009年4—6月份,水渠被冲毁致发某量减少或无发某量;②2009年11月到2010年10月因水库加固维修公司未发某。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只能证明发某量。

证据5、2010年5月6日通知函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公司干扰春耕调度用水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是真实的。

证据6、王某、胡某己、胡某庚等证人证言,拟证明2008年管理所放水过量给村民造成损失,从而也证明水渠被冲毁未作补偿。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我们赔了五千多元。

证据7、2011年2月20日松柏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放水闸阀由管理所管理,排水抗旱职责由管理所行使。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7因无书写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强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上诉人强森公司(乙方)须聘用2名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甲方)职工或子女在该电站发某,这一约定是甲方对乙方提出的租赁附加条件,对乙方设定了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松柏水库管理所已经安排了李万长、杨某勋两名职工去强森公司处应聘,强森公司也认为这两名职工符合应聘条件,但只与之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强森公司以“期满后安排不过来”,“合同期满后甲方没有再派人来上班,自己没有人事主动权”为由,在未经告知,且聘用人员未出现“不服从安排或工作不负责任”的约定情形下,不再主动与已聘用的被上诉人职工续约,也未催告被上诉人安排其他职工或子女前来应聘,即违背了租赁合同第五条的本意,强森公司以“自己没有人事主动权”为由不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属违约。

第二、曹家湾水库的功能主要是灌溉、发某、防洪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电站发某必须保证下游灌区抗旱用水。”同时,在彭某丙与(略)营业所签订的《水电站买卖合同》第五条也写明“在水库满足灌溉条件下应先保证董坪电站发某用水”。这两份合同都肯定了曹家湾水库的首要功能是灌溉,对这一点,强森公司是明知的。然而上诉人强森公司以“自己享有从曹家湾水库尾水始至董坪电站压某前池的引水渠道的产权”,“堵塞缺口属自治范围”为由,堵塞引水渠道上用于抗旱灌溉的放水口,严重影响了下游村民灌溉用水,违背了曹家湾水库灌溉优先的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强森公司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这无可厚非,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曹家湾水库以灌溉为主、兼顾发某,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是在不影响灌溉、防汛抗旱调度用水的前提下,将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赁给上诉人经营,以发某水库的发某功能。但是《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阻挠和干涉,水库的灌溉功能被严重削弱,引发某游村民的不满,产生一系列矛盾和纠纷,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和本意,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2009年和2010年租金及违约金问题。(一)由于上诉人强森公司在抗旱灌溉问题上做法不对,引起村民强行放水,导致引水渠被冲坏,上诉人称“管理所答应让我方自行修复,费用由所里负责,由于渠道损坏导致董坪电站两个月不能发某,因此,我方以渠道修复费和电量损失费抵扣2009年租金”。对此,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这些损失也是上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租金并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当。(二)2010年,曹家湾水库除险加固整修,该项目系国家投资,带有行政强制性,这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强森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租金是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但是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权利以义务的存在为存在条件,义务以权利的存在为存在条件。本案中,在曹家湾水库除险加固整修期间,上诉人承租的坝后电站被迫停止发某,承租人因客观事由导致对租赁物(坝后电站)不能为使用收益,可以相应地免除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强森公司因客观原因未支付2010年租金具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0年租金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将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与被告强森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强森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租赁物(水库引水装置2处、放水闸阀、厂某、变压某及线路、水轮发某机成套设备)返还给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三、限被告强森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欠2009年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金6500元支付给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到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限被告强森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欠2010年曹家湾水库坝后电站租金6500元支付给原告松柏水库管理所,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到付清租金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0元,由上诉人强森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松柏水库管理所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某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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